(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市兴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东兴市兴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36号83房。法定代表人陈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东兴市兴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解放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兴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约定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县,但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江平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标的物的交付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均在东兴市辖区内完成,故广西东兴市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因此,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兴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为南宁市邕宁区,故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制造商仓库,即在湖南省长沙县,就应当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应当考虑实际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西东兴市,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依法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七项“交、验货地点”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制造商仓库(湖南省长沙县)”,视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湖南省长沙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七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虽列出管辖的法院,但并未作出选择,因此不能确定管辖的法院,视为合同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长沙县,广西东兴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东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道仕审 判 员 李元东代理审判员 杨民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