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冬、薛为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冬,薛为霞,陈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军、王家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冬,农民。被告薛为霞,市民。被告陈昌明,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冬、薛为霞、陈昌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加耕的委托代理人宗建军、王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薛为霞、陈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孙冬、薛为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昌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孙冬、薛为霞、陈昌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孙冬、薛为霞、陈昌明与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冬、薛为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昌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年利率10.2%计算,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冬、薛为霞与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孙冬、薛为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孙冬、薛为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冬、薛为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冬、薛为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薛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陈昌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可以向被告孙冬、薛为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冬、薛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由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