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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俞龙权与张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龙权,张树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俞龙权,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芳,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海燕,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俞龙权与被告张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俞龙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张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龙权诉称:2002年4月10日,我当时正要搬家,张树申带张树芳来我家,并介绍说是其三弟,想跟我谈谈种地的事情。当时我全家要搬到马川子乡五二村去住,于是我就对张树芳说,把村西的15亩承包地让他种,但是得交上交款,同时口头约定我啥时要你得啥时把地还给我,张树芳表示同意。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4月28日,我找到张树芳,索要我的承包地,但其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村西15亩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包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回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15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树芳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土地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关于被告现在耕种的15亩承包地是张树申(被告的哥哥)交给被告耕种的,当时张树申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包合同,就价格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就该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2012)珲民二初字第207号判决中已就三块地中的一块进行了判决,虽然不是本案诉争的地块,但与本地块一样均为原告与张树申签订的房屋买卖和土地转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地块,在该判决中原告败诉,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俞龙权系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1995年10月1日,俞龙权取得了55.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四块土地,分别为:城里地9亩、张成文地7.05亩、村西地24亩、村西地1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2002年4月14日,俞龙权与张树申(张树芳哥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俞龙权将自家的草房出售给张树申,将城里地和张成文地共计16.05亩流转给张树申,流转期限至2027年10月1日。2002年4月,因俞龙权欲搬家至马川子乡五二村居住,故将15亩村西地交给张树申无偿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租赁土地的期限及价款,张树芳系张树申的弟弟,因张树芳搬至草坪村后无承包地,故张树申又将该地交由张树芳耕种,俞龙权对此事知晓,并表示同意,张树芳耕种该地至今。现俞龙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树芳之间的承包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张树芳将其耕种的15亩承包地返还给俞龙权。俞龙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树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张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珲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耕种的本案诉争地系从张树申处接过来的,张树申从俞龙权处转包了三块地,包括本案诉争土地,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俞龙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该判决予以采信。该判决中认定俞龙权将城西地和张成文地共计16.05亩流转给张树申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5亩村西地,故张树芳的证明目的不成立。2.张树申出庭证实:“1994年,张树芳(我弟弟)搬到草坪村居住,没有承包地。俞龙权在同年向我借了1000元钱,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利息两年,两年后俞龙权将1000元钱还给我,但没有支付利息。俞龙权的这地块15亩的村西地当时一直荒着没人耕种,当时种地要交农业税和公粮,于是,俞龙权就将该地作为借款的利息转包给我,一直到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我取得该地后,将该地交给张树芳耕种至今。我与俞龙权之间的借款以及用15亩村西地抵顶利息的事均是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俞龙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可确实曾向张树申借款1000元,但提出该借款当年秋天就偿还给张树申了,当时并没有约定过利息。之所以把地交给张树申是因为当年要搬家到马川子张,所以就跟张树申说如果他能交农业税,土地就让他去种,也正是因为我把地交给了张树申耕种,他才会借钱给我。我也同意张树申把地交给张树芳耕种,但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地还是我的,我要求收回我的承包地。张树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树申陈述俞龙权用15亩村西地抵顶1000元借款的利息,俞龙权对此不予认可,张树申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张树申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亩村西地(东:甸子、西:道、南:风山、北:王军)登记在俞龙权名下,俞龙权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俞龙权将15亩村西地交给张树申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耕种的期限及价款,后张树申又将该地交由张树芳耕种,俞龙权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俞龙权与张树芳之间形成承包地的不定期无偿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俞龙权作为该地的所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俞龙权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树芳之间的承包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俞龙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俞龙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与张树芳之间的承包土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张树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此时合同解除。双方解除承包土地租赁合同后,张树芳应将本案诉争土地返还给俞龙权,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在今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关于张树芳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现由张树芳耕种,俞龙权向其主张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故张树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树芳主张该地系俞龙权转包给张树申至二轮承包结束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张树芳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俞龙权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张树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龙权与被告张树芳之间关于15亩村西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张树芳于2015年耕种期结束后将15亩村西地返还给原告俞龙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