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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皇甫菲菲与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菲菲,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皇甫菲菲。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谢芳。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明。委托代理人:倪英华。委托代理人:汪亚夫。被告:朱永平,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原告皇甫菲菲与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洲村委)、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汪亚夫,被告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郑联明,被告下洋洲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华、汪亚夫,被告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菲菲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下洋洲村委、朱永平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下洋洲村委、朱永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下洋洲村委、朱永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及银行取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场地整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承揽朱永平所在村33号地块上建造的酒店等工程。被告下洋洲村委答辩称:当时村委公章是村委管事务的朱阿昌保管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该印章是时任村支书的被告朱永平和村干部朱慧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盖上去的,被告下洋洲村委并不知情且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原告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并无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对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朱永平认可系其所借,与被告下洋洲村委无关。该批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现下洋洲村民为此类案件纷纷信访、上访,为妥善处理,希能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虽盖有印章,但下洋洲村委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永平答辩称:被告朱永平是通过原告皇甫菲菲的父亲皇甫秋林认识原告的。被告朱永平向原告多次借款,除一部分钱是原告皇甫菲菲的父亲皇甫秋林拿去用于其个人还债外,其他款项均由朱慧莲按被告朱永平的意见以现金或汇款方式用于被告朱永平的个人还债。2014年1月25日形成的这份借款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只提供了50万元现金(原告用二只塑料袋装好拿来的的,每袋25万元,皇甫秋林拿走了一袋即25万元,被告朱永平实际只拿到25万元),另外的70万元系此前二笔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的利息结算款,具体怎么结算出来已记不清楚,月息不低于1角。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盖上去的,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朱永平系下洋洲村党总支部书记。原告提供的借款未用于村事务,应由被告朱永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下洋洲村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永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下洋洲村委经质证,对证据1,借款合同上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下洋洲村委并没有收到这笔钱,故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下洋洲村委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二份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取款事实,不能证明取款用途。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合同的签订,被告下洋洲村委并不知情。被告朱永平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只提供了50万元现金。对证据2,该合同的签订,村里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当时还没有这块场地的平整项目,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方有所放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朱永平、下洋洲村委为借款人(乙方)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以实现合同目的,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息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为月支付。该借款合同的甲方一栏有原告签名,乙方一栏有被告朱永平签名,并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原告认为其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里取款25万元,从原告母亲童爱春的建设银行卡里取款40万元,其他现金款项来源于家中的备用金。被告朱永平只认可原告交付了50万元现金。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以下洋洲村委为发包人,以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皇甫菲菲)为承包人签订形成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桐庐县开发区2013-13地块的场地整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朱永平经手签订的,发包人一栏的下洋洲村委印章是被告朱永平盖上去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3月19日,被告朱永平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朱永平伙同朱慧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村干部身份为幌子,假借所在村集体名义,虚构有权发包建筑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协议并以保证金形式骗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朱永平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被告朱永平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在诉讼中,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在其要求下洋洲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且不影响其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同意变更由被告朱永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借款人一栏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的借款合同,但被告下洋洲村委抗辩该印章系朱永平和朱慧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所盖,原告与被告下洋洲村委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虽盖有下洋洲村委印章,但原告提供的款项,被告朱永平确认系其所借用于个人还债等事务,并未用于村里。原告陈述被告朱永平是以村里需支付拆迁补偿款为由向其联系借款的,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下洋洲村委使用过原告所汇款项。依有关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涉村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系被告朱永平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形成的,被告朱永平对个人借款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无权以村委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该盖章行为不是被告下洋洲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效果。从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亦是为了被告朱永平今后能在涉村有关工程上能给予帮助。结合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永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意见和被告朱永平承认的事实及其产生的后果,为减少诉累,在原告要求被告下洋洲村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可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额,被告朱永平只认可原告实际提供了50万元。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平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形成的这份借款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并不能有效证明借款合同所涉120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已交付。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额为65万元,另外的5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被告朱永平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原告65万元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皇甫菲菲要求被告城南街道下洋洲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皇甫菲菲借款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皇甫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被告朱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