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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通亿,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下女儿陈可欣。结婚后,双方为了解决家庭生活离开老家去广东打工,2012年原告用打工挣来的钱给家里汇了一万多元用于建造房屋。由于双方之间在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压力大,尽管结婚多年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融入被告的大家庭之中,但为了孩子能得到完整家庭的关爱,原告只能忍受。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时候长期不做工,小孩的教育费用和家庭支出依靠原告打工予以维持,在小孩的教育问题上也不负责任,导致孩子疏于管教,并且还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无法忍受婚姻的背叛。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和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原告对这个家庭心灰意冷,2014年11月份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尽快解决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生活费直至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分割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伟亮屯的一层半楼房(价值约3万)。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实原告与陈可欣的关系,及陈可欣的基本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几个月后于××××年××月××日在田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30日生下女儿陈可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以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没能正确处理,只要彼此能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经营好感情,各自反省,克服自身不足,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间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但是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但是被告无故拒不到庭,不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岑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