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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裘斌斌与杨国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斌斌,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裘斌斌。被告:杨国女。原告裘斌斌与被告杨国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斌斌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短期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归还日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计30000元)。被告杨国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裘斌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息2分,并由案外人徐钻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国女因需向原告裘斌斌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同日,原告裘斌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国女未按约付息还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裘斌斌与被告杨国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国女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国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的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女应归还原告裘斌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国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