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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非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非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5日,汉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国,云南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非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李某某之兄李光寿的妻子。因李光寿在工伤事故中亡故,按照当地“小叔配嫂”的民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2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甲。小孩出生后,李某某常年在外打工,酗酒成性,对原告非打即骂,毫不关心。2006年春节期间,因不堪容忍被告的家暴行为,抛家携子到楚雄娘家避难,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准予离婚。因被告多次求情,加之为子女着想,原告便忍气吞声回到宝窝铺村。原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的家暴不仅没有收敛,反而比之前有过之而无不及。2010年大年初五,被告因酗酒打骂原告,并持菜刀追砍原告至村口,原告及时躲避才逃脱一难。此事发生后,亲属及村委会领导来调处,因双方积怨太深而无果,原告再次携子到楚雄娘家避难至今。原告离家5年来,为抚养儿子李某甲长期起早贪黑在建筑工地打工挣钱。儿子李某甲从当初上小学二年级到现在上初中一年级,被告未支付过小孩的生活教育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4000元。3、夫妻共有房屋、宅基地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和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居住协议书、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儿子李某甲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居住在楚雄市永盛花园。三、楚雄市开发区盛鑫装饰建材经营部的证明、务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在楚雄市开发区盛鑫装饰建材经营部工作,于2014年5月12日在楚雄市办理务工人员登记。四、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就读证明、学生登记表,用于证明儿子李某甲从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随原告居住在楚雄市区,并就读北浦小学,现就读楚雄市金鹿中学。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6)牟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06年6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作出判决前,李某某从外地回家,针对本案李某某认为儿子应当由其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非某某前夫李光寿于1997年去世。199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光寿之胞弟)领证结婚。200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便带着儿子李某甲到楚雄市娘家生活。2006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06年7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离家后,被告多次到楚雄找原告,原告在楚雄生活1年有余,后被告把原告接回家生活。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再次携儿子李某甲到楚雄市娘家生活,至今未回被告家,被告则常年在外打工。李某甲从2010年3月在楚雄市读小学,现就读楚雄市金鹿中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沟通化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且因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小孩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明确表示其余诉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非某某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566元(含公告费266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正阳审判员  杨美芬审判员  张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