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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树钦。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赵振国。被执行人:赵振国,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天等县。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欧乐灯管厂、赵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5300元,经向金融机构、住建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1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