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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30分许,在邓州市新风市场三区,被告人吕某某同邻居即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正侧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胡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