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文所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李某戊,李某已,李文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系死者李文宪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系死者李文宪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系死者李文宪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男,1998年5月9日出生。系死者李文宪之次子。李某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李文所,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威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批准逮捕,2015年2月1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可,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李某、李某戊、李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燕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李某、李某戊、李某已、被告人李文所及其辩护人许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李文所家与被害人李文宪家承包地地交界处有一棵梨树,梨树结果压断树枝,李文宪之母祖某某怀疑是李文所故意扳断,与李文所发生争吵,李文宪因此将李文所打。1998年11月8日,李文所邀约李某某(已判决)躲在威宁县迤那镇茨营村营山组小地名“三角枫树沟边”刺棵背后,伺机殴打李文宪,李文宪背碳到此后,李文所持斧头、李某某持石头及用李文宪背碳用的木杵将李文宪打伤。李文宪在其亲属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文宪主要为被钝器击打伤后,未及时救治,至疼痛性休克死亡。李文宪死亡后,李某某之父李某丁支付李文宪的安埋费人民币4000元给李文宪之妻付某某。2015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威宁自治县迤那派出所民警在李文所家中将其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99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文所伙同另案被告李某某在威宁县迤那镇茨营村营山组将原告家属李文宪打死,由于被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给原告家庭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现请求: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文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因杀死原告家属李文宪的各种损失合计20583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李文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以其愿赔,但无能力赔偿为由进行答辩。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当庭认罪,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应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文宪因与被告人李文所家地交界处有一棵梨树,梨树结果压断树枝,李文宪之母祖某某怀疑是李文所故意扳断,与李文所发生争吵,李文宪见后帮忙将李文所打伤住院治疗未得到解决。遂李文所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1998年11月8日,李文所邀约其三弟李某某(已判刑)躲在威宁县迤那镇茨营村营山组三角枫树沟边刺棵背后,伺机殴打李文宪,李文宪背炭到此,李文所持斧头、李某某持石头及用李文宪背炭用的杵杵将李文宪打伤后离开现场。李文宪之妻付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请人将李文宪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李文宪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尸体检验:头顶部位分别见4及5㎝不规则钝性皮肤裂口各一,左面部散再性表皮擦创,肩、背及左上臂后侧广泛条状皮下淤血,右手背皮肤擦创并肿胀,双下肢前见大、小不等之皮肤裂口多处,右小腿中下胫腓骨双骨折,假关节形成,远断端刺出皮外,有活动性出血。分析结论:据检及全身多处钝创及右小腿折断,李文宪主要为被钝器击打伤后,未及时救治,至疼痛性休克死亡。李文宪死亡后,李某某之父李某丁支付给李文宪之妻付某某李文宪的安埋费用人民币4000元。2015年2月15日23时40分许,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民警在迤那镇茨营村营山组李文所家中将李文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文所的供述、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李某某、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祖某某、张某、张某甲、陈某某、宴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威宁县公安局迤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迤那镇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黔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户口簿、威宁县迤那镇茨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所邀约李某某参与持械将被害人李文宪打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文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李文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文宪死亡的丧葬费21407.5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1740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文所产生报复李文宪之念后,积极邀约李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当庭认罪,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30年2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文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文宪死亡的丧葬费1740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泽文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