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伟与被上诉人赵宏宇、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赵宏宇,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贾玉仁,男,194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凤颖,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宇,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田丰艳,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梅,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法定代理人赵宏宇(赵红梅之妹),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宇、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委托代理人贾玉仁、李凤颖,被上诉人赵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艳,被上诉人赵红梅法定代理人赵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伟持有被告赵宏宇于2015年3月8日为其出具的“承诺”向被告赵宏宇主张权利。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其约定为“…三年内还清…”。现原告在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免交。上诉人黄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赵宏宇签字确认债权存在的材料定性为承诺,是不符合事实的,不能根据要约、承诺法则把它定性为承诺,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解决债权承担一事不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只是原有合同如何继续和延续,是为了确认原合同的有效性,是因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为解决原有合同如何履行采取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重新签订了合同,便把债权限制在合同双方之间。上诉人主张的是二被上诉人也是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并非仅依此证明要求赵宏宇一人还债,这不是和赵宏宇之间的单独的债权关系,而是继承人二人,赵宏宇的说明材料只能作为债权存在的一个证据,而不是唯一权利凭证。2、赵宏宇签字确认债权存在的材料也不是协议,因为只是赵宏宇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完全认可其全部内容,只是让赵宏宇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出对这笔债权的看法,上诉人的意志是不能加入其中的,否则就有引诱、胁迫嫌疑,这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只是承认原有债权存在的一个证据。3、赵宏宇签字确认债权存在的材料对债权履行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的约定,任何一个时间节点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法律也没有规定此项期限是法律禁止起诉的期限。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的,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起诉的案件,没有哪项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确的一定要等到最长的履行期限届满才能起诉,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这意味着债务人可以随意不负责任的拖延履行债务,这等于破坏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因此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赵宏宇答辩称,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但并非仅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六)规定的情形,而且应实体予以驳回。因此本案应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两年。如果被上诉人的父亲向上诉人借过8000元钱,上诉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依据《民诉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也超过二十年,法律不应保护。3、2015年3月8日,赵宏宇出具的承诺不是诉讼时效中断,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更不是约定债权债务履行还款义务期限,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此“承诺”是在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手法,在被上诉人恐慌下的情形下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对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原审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此,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