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董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耿。上诉人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欧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2014年6月15日,董耿与安吉瑞欧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董耿向安吉瑞欧公司购买型号为“2014款XV舒适自动”的汽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下同)199,800元等。购置税约16,400元(按实)。该合同落款处“买方”一栏签署有董耿名字,“卖方”一栏加盖安吉瑞欧公司销售部销售合同专用章,吕某作为安吉瑞欧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处签名。同日,董耿支付给安吉瑞欧公司21.5万元。董耿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现客户董耿支付壹拾万零柒仟元正,本人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原件用于办理购买沪牌二手报废更新单壹张(直接过户到客户董耿本人名下),办理周期预计六周。如因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原因未能办理成功,退还客户董耿所有钱款以及相关证件。”上述协议落款处“公司盖章”一栏加盖有安吉瑞欧公司销售部销售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一栏签署有安吉瑞欧公司工作人员吕某名字。该协议左下方还写有吕某的银行账号。2014年8月21日,董耿汇出10.7万元。2014年11月4日,董耿向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安吉瑞欧公司,因双方无法调解一致,委员会决定终止调解。庭审中,董耿为证明安吉瑞欧公司与吕某账户均对董耿多付出的款项予以退款,提供其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2014年10月28日有转入金额15,963.35元,10月30日有转入金额500元。董耿表示该两笔款项第一笔是安吉瑞欧公司退的,第二笔是吕某退的,加起来就是董耿付给安吉瑞欧公司21.5万元,减去车辆费用19.23万元和保险费6,236.65元后应退的16,463.35元。安吉瑞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退给董耿15,963.35元,还应退500元,吕某退款安吉瑞欧公司不知情。庭审中,安��瑞欧公司提供了:1、(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董耿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吕某个人行为;2、落款处署有吕某名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董耿签订《委托协议书》系吕某擅自使用安吉瑞欧公司的销售公章而签订;3、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由案外人殷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现今本人殷某某收到身份证原件19张及人民币总共壹佰柒拾贰万零伍佰圆正,用于办理上海二手车牌照额度,至今2014年11月7日尚未归还牌照或全部金额。”收条下方另注明客户明细,其中有董耿名字。董耿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审理中,董耿起诉要求判令:1、安吉瑞欧公司返还费用10.7?万元;2、安吉瑞欧公司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3、安吉瑞欧公司以每月3,000元支付董耿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无法正常使用购买车辆的损失;4、安吉瑞欧公司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认为,董耿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显示,该协议由安吉瑞欧公司工作人员吕某作为具体经办人与董耿签署,且加盖了安吉瑞欧公司的销售专用章,董耿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安吉瑞欧公司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安吉瑞欧公司主张该行为系工作人员吕某的个人行为,与现有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董耿根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安吉瑞欧公司承担未履约的责任,退还所收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董耿要求安吉瑞欧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滞纳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耿10.7万元;二、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董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授权员工吕某代为购置二手车牌,该业务也超越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营业务是销售新车,不经营二手车牌买卖业务,作为购买车辆的客户对此应该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委托办理车牌事宜的相对方是吕某,不是上诉人。支付的钱款是给了吕某个人账户,而未进上诉人账户。三、上诉人未获利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即便这个说法成立,那么上诉人正常也应该在收到委托款项的情况下才开展业务,被上诉人擅自将钱款支付给第三方吕某,反而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身就是自相矛盾。五、案外人吕某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其享有对其办理二手车牌的上家要求返还委托款项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追加吕某为第三人。若被上诉人的诉请成立,那就存在上诉人承担返还钱款义务,而吕某获得非法利益的不公平局面,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享有平等的诉讼权��,法院在保护个人得到利益的同时也不能侵害公司利益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委托费用的诉请。被上诉人董耿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吕某与被上诉人达成代办车辆牌照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吕某的个人行为,事后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但根据系争《委托协议书》的内容、落款以及案外人吕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吕某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而系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吉瑞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