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静仪与吴其为、杨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仪,吴其为,杨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02号原告张静仪。委托代理人孙忠兴。被告吴其为。被告杨霞。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仪与被告吴其为、杨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和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同号��、下邻居,自2012年7月起连续两年,被告房屋渗水致原告房屋内靠近主卫生间的卧室和客厅顶部及墙面粉刷层因潮湿而产生脱落、起壳开裂,故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渗水部位,赔偿原告修复客厅、卧室顶部、墙面粉刷层费用人民币12,85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赔偿原告修复期间外借房屋费用7,5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吴其为、杨霞共同辩称,被告房屋并未渗水至原告房屋内,现原告房屋内客厅、卧室顶部及墙面粉刷层脱落、起壳现象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为其、杨霞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同号401室房屋分别为原告张静仪和被告吴为其、杨霞所有之私房。两被告对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潢过程中,将主卫生间改为衣帽间,并将��央空调冷凝水管接入主卫生间地漏处。2012年7月,原告向上列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报修,并称其主卫生间顶面漏水,物业管理单位维修人员前往原告房屋内查看,发现原告主卫生间顶面有渗漏水,漏水位置扣板已经生锈。后维修人员至被告房屋内检查,认为被告房屋存在漏水源,要求配合检修。因双方为检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物业管理单位在告知原、被告双方若维修以注浆堵漏方式可能导致原告房屋渗水点转移至其他区域,导致实施多次注浆堵漏,而被告房屋因渗水长期积存于地面而腐坏地板等后果后,对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部采用注浆堵漏方式进行维修。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房屋内中央空调冷凝水不从主卫生间地漏进行排水,原告房屋主卫生间不再渗水。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渗水导致原告房屋主卫生间吊顶扣板及顶面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卫生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板曾经发生渗漏,但根据目前检测和灌水试验结果不能推断被告对其房屋主卫生间地漏改造和使用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年来,原告发现其房屋靠近主卫生间的卧室顶部、客厅顶部及墙面粉刷层因渗水起壳、脱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排除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人的前提下,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对涉讼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后,发现:原告房屋,1、主卫铝扣板吊顶局部已拆除,排水管道周围可见明显漏水痕迹,约1平方米,且顶面留有注浆针头及发泡剂;公共管道周围干燥;打开排水管道检查口中,发现401室主卫地漏排水口现已封堵。2、主卧顶面涂料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13平方米,主卧进门处西侧墙面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1平方米。3、客厅顶面涂料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23平方米。4、餐厅顶面涂料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9平方米。5、过道顶面涂料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2平方米;过道东墙涂料起壳、脱落,有渗水痕迹,受损面积约3平方米。被告房屋,主卫已改变原使用功能现为衣帽间,打开木地板发现一根排水管安插在地漏处,该排水��为原空调排水管,地漏现已不使用,现空调水另用软管直接排至饮用水桶内。鉴定单位在询问原、被告及涉讼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卧顶部及西墙,客厅顶部、餐厅顶部粉刷层渗水原因系401室房屋曾渗漏水所致。为鉴定之需,原告张静仪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受损房屋现场照片,被告吴其为、杨霞提供的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原告张静仪在本院审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5762号一案中因鉴定人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板部位检测时作出被告房屋主卫生间地漏改造和使用与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板曾经发生渗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但是,该鉴定人在对现场检测时发现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板地漏四周存在明显渗漏痕迹,而涉讼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在对原告房屋主卫生间顶板渗漏部位采用注浆堵漏方式修缮前告知原、被告可能会引起渗水转移至其他部位,况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内主卧顶部及西墙,客厅顶部、餐厅顶部粉刷层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人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公司明确上述部位的渗水系被告房屋曾渗水所致。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部位因渗水导致粉刷层起壳、脱落的修缮费用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述部位修缮费用及为修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房屋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上述部位修缮的情况,酌情予以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缮期间的误工费及因损害造成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为、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静仪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主卧顶部及西墙,客厅顶部、餐厅顶部粉刷层起壳、脱落修复费及修缮期间外借房屋费共计8,9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仪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张静仪负担125元,被告吴其为、杨霞共同负担124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吴其为、杨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