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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厦门市维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水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剑青,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天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维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卓细财。原审被告:林水雄,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上海长桥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厦门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市维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维域公司)、林水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56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钢材销售协议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地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厦门市思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海长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长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长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厦门维域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的《销售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完全是为规避不具有金融经营资质的企业,非法从事营利性资金放贷行为,故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应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抵押责任,系对不动产抵押物主张权利,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中铁厦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主张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拖欠货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并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钢材销售协议书》、钢材《销售合同》及《抵押合同》一致选择了住所地在厦门市辖区的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上述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诉合同一致选择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且合同效力的认定系实体审查的范畴,故上诉人以讼争《销售合同》无效为由对本案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主张行使抵押物权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