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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已兵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史某,张某某,史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17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自行决定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自行决定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33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史某甲,男,47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以兵、史某、张某某、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以兵、史某、张某某、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五岁的儿子被同住在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4组的被害人宋某甲打了一耳光,便来到被害人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家中,将儿子被打一事告诉了其丈夫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听后非常气愤,遂邀集被告人史某、史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砍刀等凶器,一起来到被害人宋某甲家。被告人熊某某用脚踢开宋某甲家大门后,被告人史某等人随同被告人熊某某来到二楼,熊某某用砍刀朝被害人头部砍了二刀,被告人史某从窗台上拿了酒瓶朝被害人头上砸,其他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宋某甲从二楼拖到一楼外面禾场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宋某甲踢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史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宋某甲家二楼后,用酒瓶及铁凳将被害人砸伤;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张某某、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革、刘某某、曾某革、项某某、谢某某、谢某乙、刘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警情处理情况及接处警回访登记》、调取的《卡口信息》、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常德市鼎城区矛盾纠纷调处指挥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2003)常鼎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张某某、史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张某某、史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史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被告人史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被告人史某甲、张某某分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史某甲、张某某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张某某、史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呈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张某某、史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史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宋某甲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已明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史某、张某某、史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二个月,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二个月,管制二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十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管制的刑期,待拘役刑期执行完毕后执行)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四、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史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鲁爱龙审 判 员  贺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