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吴蓉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桥东镇洪洲村路段时,与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再次碰撞沈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某、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某乙不承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7.24㎎/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沈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经济损失。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定损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赔偿凭证、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等书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4㎎/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潘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沈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