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行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与李华君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李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行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英俊,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8日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于2012年4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夏庄镇石硼丁家村集体土地1245��方米(基本农田)建牛棚,破坏了基本农田种植条件。该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建设,责令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2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7350元。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履行荣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在本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24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夏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人民币37350元的处罚决定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6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李华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