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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药玉马与药玉妮、白四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玉马,药玉妮,白四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9号原告药玉马。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药玉妮,出生日期不详。被告白四狗,出生日期不详。原告药玉马与被告药玉妮、白四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玉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药玉马、白四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家庭承包了11.14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其中包括东崖泉地3.83亩。2010年原告在东崖泉地上种植了国槐、刺槐等树苗,2012年7月份,二被告将原告该地块中1.2亩土地上的树苗全部铲除,约3000株树苗,并且用铲车将该地块上的土方挖走出卖,造成了四米多的土坑,导致该地块无法耕种。后被告在该1.2亩土地上修建了部分房屋,开设了驾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中的非法建筑,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药玉妮及白四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药玉马系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原告于1996年领取有榆次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榆集农用(96鸣五)字第76号),载明原告对位于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包括东崖泉地3.83亩土地在内的共计11.1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在该地块上栽种有树苗若干株,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白四狗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地块中的1.2亩土地予以侵占并及修筑建筑物,并由鸣谦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白建平及毕林德进行了现场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地块上原种植有树苗3000株,该地块现已被政府征收,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95000元,但未能提供树苗的准确株数,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榆集农用(96鸣五)字第76号)、高银喜及白建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一组,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药玉妮及白四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原告承包地中的非法建筑及恢复耕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为基础,同时应当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据原告自述,涉案土地现已经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对该地块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不具备要求对该地块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药玉妮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被告药玉妮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白四狗未经行政审批且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承包的1.2亩地块中修建建筑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虽原告就该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未能提供详实准确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后果系因被告白四狗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涉案地块的原状不复存在并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充分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土地面积(1.2亩≈800平方米)、单株树苗占地面积(约为0.5平方米/株)以及原告所述株数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四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药玉马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及被告白四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来顺审判员  武丽强审判员  任科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