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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泾阳县公安局押解回泾阳县,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DKXX**号雪佛兰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泾阳县白王镇石滩村中段处时,与陈某甲驾驶的信远牌电动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2014年5月30日,陈某甲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相关规定,致一人重伤,有逃逸情节,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运行的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虽现场支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但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进一步施救,未保护肇事现场,也未报警,而借故离开事故现场,此行为亦属逃逸情节。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逃逸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给付被害人现金1000元后,未对其进行进一步施救,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而借故离开现场,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中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王某某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