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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铭标,欧文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标,欧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18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铭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犯信��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铭标及其辩护人谭景华律师、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黄宗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7日、22日,被告人黄铭标与欧某经商量后,在明知黄铭标已经拖欠巨额信用卡款项无法归还的情况下,由欧某通过虚报收入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开立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78,额度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计算单位均为人民币),向被害单位南洋商业银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7,额度20万元),用于黄铭标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昊泰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偿还其他信用卡债务及两人日��生活消费。领取信用卡后,两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大额透支消费,且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10月13日,欧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78)透支本金34554.8元,本息合共40430.43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欧某的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透支本金20万元,本息合共255974.70元。发卡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份、5月份开始多次通过拨打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催收,但黄铭标、欧某一直对拖欠的债款拒不归还,并通过拒绝接听电话来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安怀坊一巷5号抓获欧某。同日,公安机关传讯黄铭标后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对账单;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铭标、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铭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辩解自己与欧某均有使用涉案信用卡。被告人黄铭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铭标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涉案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并非全部为被告人黄铭标一人使用,应按其本人实际使用的金额来认定;2.被告人黄铭标使用信用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因公司经营不善才没有如期偿还透支款项,其主观恶意不大;3.被告人黄铭标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铭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辩解称,我没有透支使用信用卡,我只是将涉案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黄铭标使用,没有刷卡使用过。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欧某是被透支信用卡的申领人,但并非实际使用人,其客观上没有实施透支信用卡的行为;2.信用卡实际使用人黄铭标透支款项全部归其本人使用,被告人欧某并未占有任何透支款项,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二被告人是恋人关系,被告人欧某借信用卡给被告人黄铭标使用,但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后及时通知被告人黄铭标还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与被告人黄铭标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经审理查明,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1.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郑敏儿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8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申请信用卡(48×××78),2013年8月13日发卡后,欧某开始消费,2014年3月份开始逾期未归还款项,截至2014年10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34554.8元、利息2264.23元、滞纳金3611.4元,本息合计40430.43元。银行于2014年3月份开始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欧某于2014年7月份还款13000元,之后不配合还款,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被害单位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钟智敏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8月22日在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信用卡(62×××27),2013年8月22日发卡后,欧某开始消费,���至2014年10月13日,该卡透支本金20万元、利息55974.7元,本息合计255974.7元。欧某于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欧某不接听银行催收电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和指认笔录1.被告人黄铭标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底,我开始经营昊泰贸易公司,我和欧某于2012年中发展成情侣关系。2012年底,欧某从顺德农商银行离职到我经营的昊泰贸易公司帮忙。2012年开始市场竞争比较大,昊泰公司没有盈利,只能维持正常营业。由于我已经申办了很多信用卡,我估计银行不再同意我申请信用卡。2013年7、8月,我让欧某申请一些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欧某同意。于是我和欧某去乐从镇一家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尾数为2578)并共同使用。2014年3月份,昊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宣布倒闭,当时该��用卡仍欠款4万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我和欧某筹款偿还了其中7000元。信用卡消费主要用于昊泰公司日常运作、我和欧某的日常消费。我使用其中约2万多元,欧某使用约1万元。刚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时,我和欧某有能力偿还欠款,后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我们无力偿还,仅能每月偿还最低金额维持信用,后来银行停卡后,资金无法运转,就没有偿还。之前银行催收,欧某都会告诉我,后来欧某没有告诉我,我就没有理会了。欧某名下的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卡号尾数为4827)也是同样情况,2014年3月初还款62000元后,后来又消费5万多元,之后就没有还款。现在欠款19万多元。我分别于2009年底至2012年中向银行共申请了11张信用卡,欠款约70万元,欧某分别于2012年底至2014年3月申请了10张信用卡(包含上述涉案两张),信用卡一般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供车供房、日常消��,申请时欧某有虚报信息。2014年3月份,昊泰公司倒闭后,我就使用部分信用卡套现来还其他信用卡或者还款给朋友,以卡养卡,并且继续申请中信银行的信用卡,用于套现还款。银行催收时,我有与银行协商,之后我和欧某通过拒绝接听电话逃避。欧某名下有一套别墅,尚有530万元没有还贷,我名下有一套商品房,尚有66万元没有还贷,2014年3月份,欧某离开公司做保险,月薪2千元,9月份至今无业,我们两人均没有存款。被告人黄铭标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欧某进行了辨认;对欧某名下的多张银行信用卡(其中有南洋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顺德农商银行、广发银行的多张信用卡)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份,我男朋友黄铭标让我到他经营的昊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黄铭标提议我申请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我同意了。2013年8月7日,我到建设银行以自己的身份资料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将信用卡交给黄铭标使用,并由黄铭标偿还款。申请信用卡时,我没有考虑到偿还能力。信用卡的小额消费由我和黄铭标使用,大额消费由黄铭标用于公司经营。我的手机可以绑定信用卡每笔大额消费,信用卡消费情况都会短信通知我。2014年初,昊泰公司资金链断裂,黄铭标无法再还款。2014年6月份,建设银行打电话向我催收欠款,我们和银行协商过,没有成功,所以干脆不接听电话。我申请的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也是上述情况,申请时我虚报了自己的工作状态和年收入,希望尽快申请到信用卡,也没有想到偿还能力。我共申领了中国银行等合共10张信用卡,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3月份,我申请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时,已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了,但黄铭标让��去申请,我也同意,并向中信银行提供了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泽楷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而该公司实际上没有经营过。2014年3月份开始,我们确实没有能力还款,于是拒绝接听银行电话。被告人欧某通过照片对被告人黄铭标进行了辨认;对其名下的多张银行信用卡(其中有南洋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顺德农商银行、广发银行的多张信用卡)进行了指认;对中国建设银行及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进行了指认;还对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提供的资产资料、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信用卡的申请表及交易流水进行了指认。三、相关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工作人员郑敏儿报案称欧某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经侦查,11月19日下午,陈村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安怀坊一巷5号抓获欧某。欧某交代申领信用卡后交给黄铭标共同使用,11月19日晚上,民警通知黄铭标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8月7日申办信用卡,在申请表上填报年收入为8万元。(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欧某的信用卡(卡号为48×××78)于2014年2月份、3月份分别进行大额消费34203元、4805元,于3月8日、7月3日、7月12日分别还款5313.08元、5000元、7000元,之后便没有消费及还款记录。(3)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6日发函至欧某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上华村兴隆坊一巷2号催收欠款。3.关于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的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7月30日申办南洋商业银行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中填报月收入为2.5万元;(2)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南洋商业银行自2014年5月20日至9月20日,通过电话、邮寄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欧某催收欠款。(3)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4年3月3日还款62000元,于3月5日至3月8日在未还清欠款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大额消费,之后没有消费及还款记录。4.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铭标处扣押十张信用卡,持卡人均为被告人欧某,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信用卡主要由被告人黄铭标持有并使用,大部分款项由其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黄铭标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铭标、���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银行对账单、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黄铭标、欧某在案发前后期间的相关银行信用卡存在透支消费未归还的情况: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被告人黄铭标及欧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黄铭标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6日共欠本金102160.05元;欧某于2013年3月22日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6日共欠本金9630.54元。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的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交易流水、资产信息材料,证实:黄铭标于2012年3月18日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欠本息共205870.99元;欧某于2013年4月9日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填报年收入56万元,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欠本息共24997.29元。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资产资料,证实:黄铭标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欠本息共103688.45元;欧某于2014年3月5日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截至2014年11月25日共欠本息共55482.30元。4.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黄铭标、欧某的银行卡资金流动情况。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程序合法提取所得,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综合把握全案案情的辅助材料。对于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的辩解意见,及对于被告人黄铭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银行对账单反映,2013年7月昊泰公司资金周转已出现问题,被告人黄铭标叫被告人欧某申领信用卡以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欧某同意并以自己的身份资料申办了涉案的两张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交黄铭标使用,大部分用于昊泰公司经营,小部分用于二人日常消费;2013年年底,涉案的信用卡已开始出现透支使用且无法按最低还款额缴纳还款的情形,2014年年初,却在未能还清欠款的前提下继续大额消费;2014年3月昊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倒闭;经银行电话催收还款,在与银行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二被告人拒听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铭标明知公司经营已出现问题,教唆被告人欧某申领信用卡作公司经营使用,并在明知缺乏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大额消费使用,是��种直接故意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欧某以个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对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及依法使用的义务,其把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并在明知信用卡已被透支使用甚至在大额透支、难以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未向黄铭标取回涉案信用卡或禁止黄铭标继续使用信用卡以防透支不断扩大,却让黄铭标继续使用,是对透支行为及结果发生的放任。二被告人对于信用卡的申领、主要使用的范围都是达成合意的;经银行催收,二被告人为逃避欠款问题,不接听银行的催收电话,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信用卡透支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故此,对于被告人黄铭标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欧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铭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铭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铭标、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铭标、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铭标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铭标教唆被告人欧某申领信用卡归其使用,涉案的大部分透支金额由其实施完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铭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燕    珊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家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