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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晓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刚,个体。2009年11月26日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晓刚在青岛市黄岛区家中,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7、8月,被告人杨晓刚在青岛市黄岛区家中,容留杨某某、李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杨晓刚2次容留他人吸毒共计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晓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警大队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杨晓刚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晓刚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办案人员提审杨某某、李某,证实了杨晓刚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杨晓刚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刚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其到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承认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晓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杨晓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