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胜、霍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明胜,霍仕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28-1号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克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明胜,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霍仕兵,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胜、霍仕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明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或被告霍仕兵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庐江支行的存款196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吴明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或被告霍仕兵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庐江支行的存款196000元;同时查封原告庐江县开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皖AAJ2**号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