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屈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柳科林、周某某盗窃案,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科林,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屈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科林,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被告人刘某某,外号“罗三”,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航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4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柳科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我院判处,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抗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2014年12月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屈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柳科林在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范围内盗窃摩托车四次,其中单独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价值4600元;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一起,盗得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116元,并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四辆摩托车价值合计1071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在共同作案的过程中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科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柳科林在屈原管理区营田镇范围内盗窃摩托车四起,其中单独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三辆,价值4600元;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一起,盗得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116元,并将该车销赃给刘某某,四辆摩托车价值合计107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柳科林在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桔园村20栋西侧楼梯间,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然后将摩托车转移到自己位于富民街的家中藏匿。被告人柳科林刚将摩托车推进家中,就被及时赶来的被害人许某某及群众发现,柳科林闻讯逃跑,许某某等人将摩托车追回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柳科林骑摩托车在营田镇寻找盗窃目标,在兴盛北街屈原水建公司院内一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女式电动摩托车的大锁剪断,并骑到营田镇青年路中心幼儿园对面的集资楼楼梯间内藏匿。在其返回水建公司取回自己的摩托车时,被周围的群众抓获,被告人柳科林只得将电动摩托车藏匿的位置告诉被害人,被盗车辆由被害人自行取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00元。3、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屈原管理区天问街道办事处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在桔园村6栋前坪处,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未上大锁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周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柳科林,并告知情况,商议一起盗窃。柳科林便携带一把撬锁用的起子与周某某来到现场,由周某某负责望风,柳科林用起子将三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二人将车打发后盗走。盗窃得手后,柳科林将三轮摩托车直接开到湘阴县三塘镇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因当时刘某某不在家,柳科林便电话告知刘某某,并将三轮摩托车留在刘某某家中,与周某某返回营田镇。刘某某回家后,看到该三轮摩托车的电门锁被撬坏,便打电话给柳科林商量销售价格,二人以3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晚,刘某某在本区营田镇糖厂的家中先付给柳、周2000元,后又支付1000元。柳、周二人平分赃款各1500元。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116元。4、2014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柳科林窜至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余家坪社区桔颂小区,在小区西侧前坪处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未上大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门锁撬坏,将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盗正三轮摩托车销售发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已被追回的许某某、吴某某、赵某某被盗车辆照片,柳科林盗窃橘颂小区红色豪健女式摩托车视频截图4张,证明被盗车辆特征,与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柳科林、刘某某为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某为传唤到案的事实;(2011)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5)屈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柳科林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依法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柳科林、周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柳科林辨认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吴某某辩认柳科林、证人田某甲辨认柳科林的事实。3、估价鉴定书,屈价认鉴字(2014)第13号、16号、17号、18号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6116元、600元、1600元、24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田某乙、田某甲、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车辆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的事实。5、被害人许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车辆特征及被盗时间、地点及追回的过程,与证人证言能够吻合。6、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柳科林或单独或伙同周某某盗窃四次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三人供述较稳定,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1-6组被告人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经法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非法车辆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科林伙同周某某盗窃一起,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柳科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依法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柳科林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2015)屈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因贩卖毒品罪羁押的7个月22天,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易灿军审 判 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