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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个体。被告人任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16时30分许,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浜南44号,采用翻墙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及手表1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将赃物手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浜南44号,采用翻墙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放于该处二楼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50元及手表1只。2015年5月28日晚,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将被告人任某甲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任某甲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赃物手表已由被告人任某甲的家属退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任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数据库数据比对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甲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