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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与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40号原告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经营者王祖平。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连泽鹏。原告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与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诉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板,截止2014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30多万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物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纸箱加工销售。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纸箱加工、纸箱零售批发、塑料制品。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制品,共计价款共计299417.24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269417.24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上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工签字的购买货物的出库单50张,每张单据都标明了购买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货款29941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签名的出库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底,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值299417.24元,原告自认被告共付货款269414.2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方签名的出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做否定之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货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荣成市利通包装材料厂货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荣成市永进包装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