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XX艳追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仕滔,XX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甘俊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滔,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XX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XX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滔、XX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被告陈仕滔与被告XX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仕滔、反担保人陈登胜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仕滔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以下简称“洋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登胜提供林权抵押反担保。同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陈仕滔和信用社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洋中信用社向被告陈仕滔发放2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洋中信用社向被告陈仕滔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仕滔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担保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仕滔未清偿借款本息。经洋中信用社催收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02368.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仕滔均以未返还代偿款。原告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仕滔应依约向原告返还代偿款项、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XX艳书面确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2368.57元;二、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按担保金额200000元以月担保费率2‰计算的担保费4800元;三、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202368.57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8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滞纳金;五、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元。被告陈仕滔、XX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广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仕滔、XX艳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广源公司为被告陈仕滔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仕滔向洋中信用社贷款20万元,且原告广源公司已代为偿还202368.57元的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陈仕滔未按期还本付息,洋中信用社要求原告广源公司代偿欠款的事实。6.《担保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陈仕滔支付第一年担保费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广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仕滔、XX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广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陈仕滔、反担保人陈登胜与原告广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广源公司为被告陈仕滔向洋中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广源公司按200000元每月向被告陈仕滔收取2‰的担保费,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每年收取一次(前一期担保期满后30天内交清);被告陈仕滔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造成由原告广源公司代偿的,应向原告广源公司交纳资金占用费,代偿期限超过一个月的按月代偿额的20‰收取;逾期交纳担保费的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被告陈仕滔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造成由原告广源公司代偿的,被告陈仕滔与反担保人陈登胜应负责承担原告广源公司为被告陈仕滔所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广源公司需实现追偿权时的一切费用。反担保人陈登胜利用林权提供反担保。同年11月20日,原告广源公司、被告陈仕滔和洋中信用社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洋中信用社向被告陈仕滔发放2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造林抚育,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广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洋中信用社向被告陈仕滔发放贷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仕滔向原告广源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担保费4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仕滔未清偿借款本息。经洋中信用社催收后,原告广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02368.57元。后经原告广源公司催讨,被告陈仕滔未返还代偿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广源公司委托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仕滔与被告XX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9日,被告XX艳书面确认本案所涉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与被告陈仕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及陈登胜签订的《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广源公司及被告陈仕滔与洋中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仕滔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洋中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广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02368.57元,对此,原告广源公司有权向被告陈仕滔进行追偿,故对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20236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在《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就担保费的收取所作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陈仕滔支付尚未支付的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担保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在《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陈仕滔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由原告广源公司代偿的,应向原告广源公司交纳资金占用费,超过一个月的按月代偿额的20‰收取,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陈仕滔支付代偿款202368.57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在《反担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纳担保费的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原告自行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陈仕滔支付担保费48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陈仕滔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广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陈仕滔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陈仕滔向其支付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仕滔与被告XX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艳亦在《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中确认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仕滔、XX艳共同偿还。被告陈仕滔、XX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滔、XX艳应偿还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02368.57元;二、被告陈仕滔、XX艳应向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800元;三、被告陈仕滔、XX艳应向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02368.5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四、被告陈仕滔、XX艳应向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担保费48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五、被告陈仕滔、XX艳应支付给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一至五项判决款项,被告陈仕滔、XX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尤溪县广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陈仕滔、XX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