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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新寇庄北街35号。法定代表人罗义如,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智峰,男。委托代理人于庆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芳,女,汉族,四川遂宁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汉族。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峰、于庆发,被上诉人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承揽的太原市小店区西吴村佳星园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10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入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高处坠落伤,左踝外踝前动静脉及足背皮神经断裂,左距骨、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囊及距跟外侧韧带撕裂。2012年12月25日,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杜鹏程、于庆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乙方(被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工伤补贴、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2、乙方(被告)收到此款后自愿回家休养,以后所有事务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一次性工伤补偿款2万元。2013年被告申请对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3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3年10月14日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建议停工留薪期8个月。2014年被告与原告因工伤待遇产生争议,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13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4个月工资146300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279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对于被告的工资认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是该协议书是在未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达成的,是约束被告行使救济权利和免除原告责任的协议书,排除了被告行使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协议书有违法律的规定,且赔偿金明显低于被告应得金额,故被告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补足。对原告提出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且已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构成工伤,故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工伤赔偿待遇中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15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750元。护理费,被告受伤治疗期间需要人护理,参考被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同时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的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717元,计算1个月为1893元×60%=1135.8元。由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应当参照2011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0281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个月工资;被告构成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个月工资,合计为44个月工资,即40281元÷12个月×44个月=147697元,上述费用合计149582.8元。审理中,被告对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工伤赔偿数额共计147976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由原告再行支付被告127976元。原告称对被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在仲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素芳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素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25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7976元,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后,原告实际支付127976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双方就张素芳受伤一事,在2012年12月25日达成了处理协议。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20000元,双方的关系解除,明确约定了双方互不追责,并且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任何胁迫,也不存在所谓格式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背,虽然劳动合同属于特殊合同,但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放弃民事财产权利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有违居中裁判的规定,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协议时,有见证人并且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坚持要协商解决,只是后来无故反悔。没有反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悔行为是无效的。诉讼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小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的12797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素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友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芳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工伤,故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虽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但该协议书是在未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下达成的,且赔偿金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应得金额,该协议书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公权力予以救济。上诉人提出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工伤待遇且已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跃    峰审判员 雷晨代理审判员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梓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