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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金峰与周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峰,周显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任金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显臣,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任金峰诉被告周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任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显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阳历11月份,被告买了我的玉米,总计66000元,当时付款21000元,尚欠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给我。2014年7月3日,被告给我写了一枚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我要求被告马上把钱还给我,利息我放弃了。��告周显臣未进行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11月份,被告周显臣购买原告任金峰的玉米,价款总计66000元,当时付款21000元,尚欠45000元的玉米款未给付。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份,原告母亲治病时,被告偿还了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据一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周显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显臣偿还原告任金峰欠款人民币4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周显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