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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格雷斯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不二领带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格雷斯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嵊州市不二领带织造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嵊州市格雷斯领带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夏飞。被告:嵊州市不二领带织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达。原告嵊州市格雷斯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不二领带织造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7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浙江都绅领带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对帐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尚应支付浙江都绅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货款96754元。对帐单上还载明该债权浙江都绅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被告经办人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并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上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货款,余款66754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不二领带织造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嵊州市格雷斯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货款667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