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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赵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浪浪,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被告赵某丙,男。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即本案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丁,男。被告赵某戊,女。被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妹妹)。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己,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黄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赵某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余浪浪,被告赵某乙暨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戊,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范永滨,被告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已去世)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黄某甲系原告姐姐赵某庚的丈夫,被告赵某己系原告父母的养女。2006年1月13日,被继承人蔡某甲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即被继承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102室的房屋份额(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2014年7月17日,赵某庚去世。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蔡某甲及赵某庚,因此原告应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但由于双方未能就分割事宜达成合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蔡某甲的产权份额,并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谓的50%份额按公证遗嘱继承,母亲的遗产应由七个子女共同合法继承,并且母亲的遗产有一半是属于父亲的。被告赵某戊辩称,父母的遗产应由七个子女共同合法继承。被告黄某甲辩称,尊重现状,坚持房屋另外的50%份额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其他部分不再主张权利。被告赵某己辩称,同意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的意见。被告赵某丁辩称,对于本案不发表意见,即使存在遗产继承,被告也予以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遗嘱一份,证明遗嘱真实有效;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内享有产权;3、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蔡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去世;4、天潼路派出所户籍摘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5、天平路派出所户籍摘抄一份,证明赵某庚死亡的事实;6、户籍摘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蔡某甲爱人去世的情况;7、房屋产权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起产权登记在蔡某甲及赵某庚名下;8、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产权通过买卖的形式变更到蔡某甲名下的。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之前没有提出过有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虽形式上符合公证遗嘱的规定,证实母亲有行为能力和意识,但母亲在公证书上并没有签名,因此该遗嘱内容不是母亲真正的意思表示,因此母亲的份额应由七个子女共同继承;证据2-7无异议;证据8不认可此合同,合同中有许多地方都是空白的,被告认为母亲占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赵某庚占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戊认为基本同意赵某乙、赵某丙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对母亲的遗产多次协商,且在赵某庚的葬礼上,原告还说母亲的遗产是兄弟姐妹共有的,母亲的日常生活由赵某己与赵某庚两个人照顾,其他子女均探望轮流照顾母亲,因此母亲不可能因为照顾原因在财产分配上忘记其他子女,母亲没有签收公证书,遗嘱上也没有母亲的签名,因此该公证遗嘱不符合有关规定,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被告赵某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及赵某戊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某甲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因为产权变更时赵某庚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无效处分,因此不予认可;证据8认为不管以前的产权份额,现按照即定事实,认为赵某庚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结婚证一份,证明黄某甲与赵某庚系夫妻关系;2、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1999年购买,当时登记在赵某庚一人名下,房屋属赵某庚夫妇的共同财产;3、房产信息一份,证明房屋于2004年12月变更登记;4、赵某庚写给原告的信件及遗嘱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某庚关系不好,原告只关心遗产,因此赵某庚书写遗嘱,将其遗产归被告黄某甲所有;5、蔡某甲写给赵某庚的信件一封,证明谁给蔡某甲2万元,房屋就给谁,但事实上原告没有给蔡某甲2万元。原告对于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过,遗嘱确实由赵某庚书写;证据5不予认可,也不知情。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对于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证上没有母亲的名字表示奇怪。根据被告赵某乙的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调取了办理蔡某甲公证的相关资料(包括遗嘱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回执、接待笔录、公证员告知书、照片、发送回执)。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公证合法有效;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认为对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不能根据这些材料证明遗嘱合法有效,母亲是不可能有此想法的,且遗嘱上没有母亲的亲笔签名;被告黄某甲认为形式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蔡某甲与赵某辛系夫妻关系,赵某辛于1994年1月10日报死亡,蔡某甲于2006年1月13日死亡。蔡某甲夫妇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赵某庚与被告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赵某庚于2014年7月19日报死亡,赵某庚与被告黄某甲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己原系赵某辛的侄女,由赵某辛夫妇抚养成长。2004年12月2日,蔡某甲与赵某庚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的产权,目前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另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继承人蔡某甲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过世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中属蔡某甲的产权份额由赵某甲继承,该遗嘱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4)沪闵证字第6117号公证文书。本院认为,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有遗嘱的按遗嘱进行继承,如没有则按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蔡某甲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遗嘱进行继承。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遗嘱,故对于被告关于公证遗嘱不是蔡某甲真实意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购买涉案房屋时,被继承人蔡某甲的爱人赵某辛已去世,因此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中不存在赵某辛的份额,故对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认为房屋中存在赵某辛份额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公证遗嘱,被继承人蔡某甲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由于赵某庚已死亡,而赵某庚的父母早于其死亡,赵某庚与被告黄某甲未生育子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赵某庚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甲继承。由于蔡某甲与赵某庚在涉案房屋中没有约定产权份额,因此视为共同共有,即蔡某甲与赵某庚各占50%的产权份额,即房屋发生继承后,原告与被告黄某甲各占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被告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登记在蔡某甲与赵某庚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依法继承,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在上述房屋中各占50%的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任汤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