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江某、李某乙(已判刑)和另一男子(真名不详,在逃)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酷党KTV酒后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将酷党KTV的工作人员唐某乙、吕某、张某、王某、植某打伤,又砸烂酷党KTV内的洋酒、红酒、玻璃展柜、点钞机、银联机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唐某乙、吕某、张某、王某、植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核价,被打烂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2184元,其余物品无法核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吕某、张某、王某、植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江某、李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范某、谢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5人轻微伤、财物损毁1218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