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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为了儿子读书需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顾,夫妻之间经常吵打。两人刚在一起的时候,被告做泥水工,还勉强可以过生活,后被告好吃懒做且沉迷于赌博,不仅不负担家庭支出,还到处欠债,原告还要为其还债。原告本想劝阻被告,却遭到被告的殴打,故自2010年10月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权村李兆明、孙波英夫妇购入2间2层楼的无产权房,房款为166000元。为此,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之兄周勇年借款30000元,向原告之姐周慧清借款20000元,向原告之妹周莲清借款20000元,向被告之弟吴伟鹏借款10000元,向被告之妹吴素玉借款1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新权村无产权的2间2层楼房。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房屋立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三、收款人为李兆明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已付房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两份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经常吵打、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沉迷赌博且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分居等事项,因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