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1,男,1962年4月17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尹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1及其辩护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X1酒后驾驶云GO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冷泉街38号路段时,因其酒后操作不当,致使云GOR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冷泉街38号屋内,造成屋内被害人肖XX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民居及民居内物品与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1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XX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胡X1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经蒙自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胡X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1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X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X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尹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X1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X1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多次向被害人家属道歉,经法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X1系初犯,本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X1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X1酒后驾驶云GOR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冷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冷泉街38号路段时,因其酒后操作不当,致使云GOR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入冷泉街38号屋内,造成屋内被害人肖XX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民居及民居内物品与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1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X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21时30分,被告人胡X1主动到冷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X1与被害人肖XX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X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血样提取照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蒙自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肖XX家庭关系证明、收条、被告人胡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X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1的辩护人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肖XX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XX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李炅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