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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李慧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李慧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委托代理人:戴伟强。被告:李慧君,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李慧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44。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及之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的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16.1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427.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本息合计5743.96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16.1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427.83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本息合计5743.96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慧君没有答辩,也没有到��质证。经审理查明:李慧君于2013年9月2日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上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还款的约定为“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开卡申请表上“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李慧君在该栏作为申请人签名。李慧君领取信用卡后(卡号为62×××44),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截至2015年4月9日,李慧君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316.13元、利息1083.47元、滞纳金282.96元,其他费用61.4元,合共5743.96元。该款经农行高要市支行多次催收,李慧君仍拒不归还,农行高要市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农行高要市支行表示真实,李慧君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农行高要市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慧君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李慧君应负全责。农行高要市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李慧君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款项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李慧君应归还透支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给农行高要市支行。李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16.13元、利息1083.47元、滞纳金282.96元,其他费用61.4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5743.9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