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0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康必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康必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833号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八组(中意一路995号)A区4栋第4088号。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告康必青。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必青(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厦工压路机一台,价格为318000元,双方约定在设备交接之前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168000元,分18期付清,付款日期及金额见双方合同。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压路机一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陆续支付分期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7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700元、欠款违约金2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合计527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等共计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XG6207M-1的厦工压路机一台,设备总价款318000元,乙方在设备交接前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168000元,分18期付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全部付清,前17期每期支付9350元,最后一期支付9050元,如果乙方发生未按时支付到期货款,未到期的所有未付款自动到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达两期或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调查费、运输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压路机一台,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及部分分期款。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700元。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据、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压路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7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酌��将违约责任一并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必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700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康必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松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