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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桂军与李相阳、李维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40号原告刘桂军。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相阳。被告李维胜。被告唐楠。被告周丕友。被告殷鸿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军与被告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李相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军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40分许,周作荣醉酒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蔡中路土河村口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刘桂军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桂军受伤,周作荣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周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桂军医疗费8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28元、护理费92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请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医院的门诊票据共7张,并非指定医院出具,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期间及护理期间均过高。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相阳辩称,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周作荣,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3时40分许,周作荣(李相阳之妻,李维胜、唐楠之母,周丕友、殷鸿陵之女)醉酒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蔡中路土河村口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刘桂军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桂军受伤,周作荣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周作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刘桂军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061.71元。另查,周作荣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作荣,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周作荣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桂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桂军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刘桂军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8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100元×8天)、误工费7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8天)、护理费742.6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8天)、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军医疗费80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42.64元、护理费742.6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4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05元,原告刘桂军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