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珍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00号原告:张珍,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珍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地产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诉称:2013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九方地产公司分次向我借款60万元,款到其账户后由其出具收据。根据我与九方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如九方地产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到期后,九方地产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至今尚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其仍拒绝还款。2015年5月9日,九方置业公司向我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向其索要,也未得到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九方地产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律师费2.8万元,合计71.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九方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承担。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九方地产公司与张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九方地产公司向张珍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6个月;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0.3%/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九方地产公司交付了借款3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签订《续签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续借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4月25日,九方地产公司再次向张珍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内容与第1笔借款一致,但该借款合同九方地产公司未盖章签字确认,当日张珍通过银行转账向九方地产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九方地产公司出具收据1份;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续签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续借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九方地产公司再次向张珍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九方地产公司向张珍借款30万元,合同其它内容与双方第1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张珍通过银行转账向九方地产公司交付借款10万元。后九方地产公司支付张珍第1笔3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支付第2笔20万元、第3笔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再未归还本息。2015年5月9日,九方置业公司向张珍出具承诺函1份,该承诺函载明“九方地产公司向你借款60万元,本公司愿意为其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张珍多次向九方地产公司、九方置业公司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珍所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网上银行转账信息3份、续签协议3份、收据3份、承诺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珍提交的《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因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珍出借给九方地产公司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珍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借款合同虽未加盖九方地产公司印章,但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该笔借款《续签协议》内容,能够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九方地产公司并未偿还张珍借款本金,故张珍诉请判令九方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了按照借款金额每日0.3%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九方地产公司应支付利息为89783.33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30万元×24%÷360天×20天,计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60万元×24%÷360天×133天,计53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60万元×5.75%×4÷360天×85天,计32583.33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珍请求九方地产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案借款偿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九方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其向张珍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珍请求九方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九方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方地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珍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89783.33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