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某汽车运输队,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某,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被告: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号。负责人:钱某,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艾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运输队)、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付某、被告诚实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付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崔庙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付某负主要责任。付某驾驶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诚实运输队,并以联强贸易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116895元、误工费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7434元、营养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672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6707元,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承担70%的责任赔偿。被告付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付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诚实运输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误工费按120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营养费缺乏证据和医疗机构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由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2日19时35分许,被告付某驾驶T71667、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阜城县崔庙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T×××××、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主张经济损失246707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4年12月12日19时35分许,付某驾驶T71667、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崔庙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内容:2014年12月12日至21日刘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计10天,支付医疗费39895.27元,以及检查治疗情况。证据三、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刘某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外伤、脾切除术后、肾挫裂伤、肠瘘、腹腔感染;3、胸部外伤、右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双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脑挫伤、唇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5、继发性癫痫。证据四、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内容:刘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907.27元。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内容: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刘某受伤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计41天,支付医疗费70988.93元,以及检查治疗情况。证据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1、脾切除术后;2、肠瘘、腹腔积液;3、脑梗死、脑萎缩;4、全身多处挫伤。证据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收据3张、外购药处方1张,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内容:刘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70996.93元,在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292元,以上合计支付76283.03元。证据八、护理人员刘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刘杰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九、护理人员刘杰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的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内容:刘杰系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9-11月份月工资3300元。证据十、护理人员马俊艳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马俊艳在杨焕发处打工,每月2000元,耽误2个月。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一部。证明内容:交通费2000元。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2份。证明内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的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付某、诚实运输队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有异议,不予承担。证据九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均无法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上的签字都是同一笔迹,不予认可。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十二不予承担。证据十三中的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预留7天时间重新鉴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付某、诚实运输队、永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九系护理人员刘杰所在单位出示的证明材料,证明刘杰在沧州市金泰衡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应予确认。证据十一为连号票据,不能证实系受害人或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的实际支出,不予确认。证据十二是正式票据,且系原告刘某因鉴定所需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十三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41天。2015年5月28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付某垫付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冀T×××××、冀T×××××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16190.3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1天,计51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166日,误工费7008.38元。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5267.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31%=6315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刘某住院时间及转院情况,确定交通费10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某以上损失共计219819.5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8.38元、护理费5267.67元、残疾赔偿金63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05829.25元,剩余113990.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79793.21元。被告付某给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刘某同意退还被告付某,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05829.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79793.21元;共计185622.46元。被告付某给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刘某退还被告付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