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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曲志波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志波,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松检公二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志波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志波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因被告人曲志波发现其妻子的手机内有暧昧短信,而怀疑其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曲志波与被害人张学辉因短信一事在通话时发生争吵。后二人在本屯村民肖忠诚家门口相遇,并发生厮打,曲志波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张学辉肩部、臂部、腿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张学辉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学辉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右臂部及右大腿内侧致右总动脉及右股动、静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曲志波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曲志波的供述和辨解,证人祖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尸检鉴定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志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志波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被害人张学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曲志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曲志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曲志波没有杀死被害人张学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学辉具有严重的过错;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曲志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因被告人曲志波发现其妻子的手机内有暧昧短信,而怀疑其妻子与发短信之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曲志波与发短信之人在通话时发生争吵,曲志波认为此人为同村村民张学辉。后二人在本屯村民肖忠诚家门口相遇,张学辉先打曲志波,后二人厮打到一起,曲志波遂用随身携带的钦刀猛刺张学辉数刀,致张学辉右臂部及右大腿内侧致右总动脉及右股动、静脉破裂大量失血当场死亡。经鉴定,曲志波次子为被害人张学辉与曲志波妻子祖某某之子。曲志波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3日17时许,扶余市公安局接到张某乙电话报案称,张某乙在扶余市更新乡胡家村新发屯其爷爷家,听见有吵闹声,出去看时听说有人被扎坏了,遂报警。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经走访调查得知曲志波与被害人张学辉发生打斗,张学辉被扎死,曲志波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曲志波向扶余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现场情况(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扶余市更新乡胡家村新发屯肖忠诚家与张艳家之间的村路上。肖忠诚家西侧为无人居住的空房子,东侧为肖成库家,北侧为村路,村路北侧为张艳家。在距肖忠诚家大门东北侧3米处与村路交界处的雪地上见一棉被,将棉被掀起,棉被下见一男尸,头西脚东面朝背侧俯卧,尸体腿部下侧地面见血迹,尸体背侧60厘米处见滴溅血迹,尸体北侧4米处见2.6×2.7米的血泊,该血泊距张艳家大门1.6米,距大门西侧雪地60厘米。(2)《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曲志波指认位于扶余市更新乡胡家村新发屯肖忠诚家门前的砖道就是其用刀扎死张学辉的作案现场。3、物证、痕迹情况(1)《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曲志波所穿绿色夹克和蓝色牛仔裤;同日,公安机关在曲志波家厨房内依法提取钦刀一刀,上有新鲜血迹。(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被害人腿部下侧、北侧地面、北侧血泊处各用棉签提取血迹一处。(3)手机短信息照片证明:2015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拍照提取手机短信息一条,发信息号码为134XXXX****,信息的主要内容为:老婆我两宿没睡了,昨晚去你那好几回,我要走了,在家心难受,我想见你最后一面,我放不下你。4、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曲志波手机号码为133XXXX****与张学辉号码为134XXXX****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1时联系一次,于2015年2月23日13时、16时联系两次。5、《辨认尸体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被害人系其丈夫张学辉。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入所体检表》、被告人曲志波受伤部位照片证明:被告人曲志波左手手指、皮肤受伤。根据活体检验,曲志波手外伤存在,外伤致左手软组织损伤可以确定。左手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一处创口或者疤痕长度1.0cm以上”规定的情形,构成轻微伤。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经尸体检验,头颈部,颜面口唇苍白,双眼角膜透明,可透视瞳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前额部小片状表皮剥脱,鼻背部见小片表皮剥脱,左颧部见小片状表皮剥脱,右颧部见片状表皮剥脱,鼻右下方见片状表皮剥脱。胸腹部,前胸部未见损伤,后背左肩胛外侧见一斜形4.2cm开放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左下钝右上锐,创道斜向内下达肩胛骨,深约12cm。四肢及背部,左上臂中段外侧见一纵形开放创口,大小4.7cm,创缘、创壁规整,创角上钝下锐,创道斜向上方深达肌层,长约10cm,无活跃出血。左手背部第四掌骨近掌指关节处见一小片状表皮剥脱,右手中指指腹见一切削创,呈弧形,皮瓣位于上方。右大腿前内侧中断见一横形开放创口,大小6cm,创缘创壁规整,创角前钝后锐,创道斜向内上方,长约11cm。右臀正中见一斜行开放创口,创缘创壁规整,创角左上钝右下锐,大小32cm,创道斜向内上,长约15.4cm。死者张学辉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中右臀部及右大腿内侧致右骼总动脉及右股动、静脉破裂大量出血死亡。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张学辉尸体旁血迹、门口地面血迹、路南侧血迹、刀刃上擦拭物血迹的STR分型与张学辉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6.481×1023。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曲志波衣服布片上血迹、曲志波裤子布片上血迹的STR分型与曲志波血样的STR分析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2.648×1025。(2)送检的祖某某血样、曲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吉公鉴字【2015】128号鉴定书中张学辉血样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规律,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今天在我爷爷张敏、老叔张学锋家。下午快5点的时候,屋外有人说出事了,有人打起来了,我就出去了,听见有人喊快打120有人扎坏了,我就拿出电话打120,但是占线没打通,我就打110报警。10、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曲志波姐姐,过年我到曲志波家串门。今天下午四五点钟,曲志波拿个刀从前门气冲冲的回来,我问他咋了,我弟弟说:“杀人了,我把二羔子扎死了。”我就把他手里的刀抢下来,他从后面往出跑了。二羔子是张学辉。11、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明:曲志波是我丈夫,2015年2月23日下午四五点钟,曲志波回家双手拽我衣服领子说:“我杀人了”说完之后,他就走了。我和曲志波关系一般,平时好生对方的闷气。我和张学辉认识,这两年过年的时候我和张学辉互发短信拜年,再不有时发信息他问我:你干什么呢。我说:我在家呢,在其他的我就不记得了。曲志波杀完人回家时好像鼻子出血了。大概六年前,我和张学辉一来二去感觉挺好的,就发生性关系了,后来我发现我怀孕了,当时我家里有个男孩,我想要个女孩,我怀孕以后就和张学辉拉到了。孩子生下来是个男孩,取名曲某某,当时我要把孩子送人,曲志波不干。曲志波不知道我和张学辉发生性关系的事情,他就是总怀疑我和别的男人有关系,但他没有怀疑过曲某某这个孩子不是他生的。我和曲志波夫妻性生活正常,但是我觉得曲志波身体有问题,我和张学辉发生关系后我就怀孕了。我就和张学辉、曲志波发生性关系了。我印象中张学辉给我发短信没有称呼我老婆之类的话。公安机关出示的白色手机是我家的,但是手机上的短信我没看过,我不知道上面134XXXX****这个号码是谁的。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学辉是我叔辈哥哥。今天我在我弟弟张学锋家,曲志波也在这。下午快5点的时候,我们想打麻将,我就叫曲志波一起玩,曲志波一直说不玩,然后就走了。不一会我母亲宋某某说:“有人打起来了,好像是曲志波和张学辉在那厮扒呢。”我说快去找人,我从窗户往外看没看见什么,也没出去。再后来我家亲属都到了,这时候我就听见不远的地方有人哭,听说张学辉被扎死了。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我和我孙子张某乙、女儿张某甲在家。下午三四点钟,我在家通过东屋窗户看到外面道上西南角张学辉和曲志波要打仗,我就出门从后院跳墙出去,到我小叔子张晨家说张学辉和曲志波要打仗,之后我就回家了。我没看清他俩是否拿东西。我看见曲志波从东边来的,张学辉从西边来,我看见张学辉刚要伸手打曲志波,没打一起呢,我就从我家后面跳墙出来找我小叔子张晨,让张晨快去拉仗,我就回家了。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学辉是我丈夫。我没注意张学辉什么时候从家出去的,他接没接电话我也没注意,我不知道张学辉使用的凿子等工具是否缺少了。张学辉的手机号是134XXXX****,用五六年了,我不知道张学辉跟谁打电话发信息,他手机根本不让我看。我不知道张学辉跟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对公安机关的鉴定听清楚了。15、被告人曲志波的供述:案发前十多天,我没事看我媳妇祖某某玩过的手机,无意间记得看到短信内容是老婆之类的话。我就用我电话133XX****XX晃了一下短信上的号码,但是没打通。今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家用我手机给那个号码打电话了,接通了我没说话,我听电话那头说:“Ⅹ你妈,你老晃我电话干啥,你咋不说话,Ⅹ你妈的,你谁呀找谁啊?”电话那头骂了好几句,我听声觉得是张学辉,但是我不确定,我就把电话关机了。今天下午我们屯张敏家买楼了搬家招待大伙,我去张敏家喝酒。我出去时想要是碰到电话里的人,他要打我咋整,我就拿了一把尖刀揣我裤兜里了。我喝完酒和张坤一起出来的,我拿出手机让他看看短信内容什么的,张坤看了但是他也没告诉我内容。我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张坤接过电话跟电话里的人说:“你是谁啊,在哪?”我听电话那头说:“我在屯东头呢。”张坤就把手机还给我了,他没说啥也没说是谁。我就回家了,在家呆了一会,就又上张敏家了,我又用手机给那个号码晃了一下,电话接通了那头说:“Ⅹ你妈,你不曲波吗?”还骂了好几句,并让我出去,我听声大概是张学辉,我就出去往西走,我看见张学辉往东来,我俩走肖忠诚家大门口,我看他右手拿砖头,左手拿木匠干活用的凿子,就奔我来拿砖头打我,好像是打我左肋了,他把我按地上,我俩在地上骨碌,我从裤子兜里把刀拿出来,朝他肚子腹部划拉扎,记不清扎了一下还是两下,我拿刀来回划拉,张学辉和我骨碌在地上抢刀,我起来就跑回家了。我跟祖某某说把张学辉扎了,我家有人也不知是谁把我手中的刀抢下去了,我就从我家出来走了,到我们屯西头树带里坐着了,后来我就找我妹妹曲淑娟打电话我说我要投案自首,不一会警察和我妹妹找到我,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扎完张学辉把刀拿家去了,今天我给张学辉打了三个电话,我拿刀就是想把张学辉划个口子。张学辉拿砖打了我脑袋一下,把我打倒了,然后在地上他又上来打我肩膀一下,我俩在地上骨碌的时候,我把刀掏出来往张学辉肚子那捅了一刀,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捅了几刀,我感觉我指定给张学辉扎坏了,然后我俩就抢刀,我看我也厮扒不过他,我就拿起刀跑回家了。16、被告人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的情况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曲志波该辖区居住期间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证据,被告人曲志波对其持刀将张学辉扎死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件起因、作案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有证人曲某某、祖某某证明曲志波告知二人其将张学辉杀害,证人宋某某证实看见张学辉刚要伸手打曲志波,其就离开找人拉仗,证人祖某某证实曲志波怀疑其与他人有染的事实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物证证实作案工具予以佐证,DNA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系张学辉,曲某某与张学辉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规律,曲某某系被害人张学辉与被告人曲志波妻子祖某某所生。据此,被告人曲志波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曲志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学辉具有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学辉与曲志波妻子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且育有一子,由不知情的被告人曲志波抚养长大,被害人张学辉的行为对被告人曲志波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张学辉不知悔改,在与被告人通话时进行挑衅,见到被告人之后率先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张学辉对本案的发生确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志波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曲志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曲志波的行为属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曲志波准备工具,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钦刀,不计后果,不考虑部位,连续刺扎被害人多刀,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志波杀人手段残忍,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张学辉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曲志波于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曲志波的辩护人所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志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30年2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钦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