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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叶炳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次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之后生育大儿子李某乙,并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李某丙,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一贯强势,家中一切事情必须由被告做主,家庭收入也必须由被告掌管,原告只能附和被告,1995年6月份,有一次原告拿了做农工的收入,被告便与原告激烈争吵,为此,双方分开生活至今,二十年来,原告独自种地、独自在老屋居住生活,被告则和儿子们在新屋居住生活,均对原告不闻不问,即使过年过节也不一起吃饭。期间,原告曾几次想和被告和好,但被告均不理睬,原告也就放弃了,之后,双方基本互不来往,平时见面也不打招呼,未曾在一起居住过,在1998年至2013年间,族老李××和大哥李××、二哥李××先后三次组织双方调解和好,但因被告脾气太倔,坚持要掌管家庭钱财,要原告服从她,最后宣告失败。总之,双方已分居几十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要处理。被告黄某口头辩称,原告想怎样就怎样,原告想离婚就随原告意,被告要在家照顾孙子女,还要做农工,没时间到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次月14日登记结婚,1974年生育大儿子李某丁,1980年育二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95年6月,因原告拿了工钱不给被告保管,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二十年来,双方基本无来往,平时见面也不打招呼,在1998年至2013年间,经族中兄弟先后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要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于1995年发生激烈争吵后长期分居生活达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炳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家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