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与姜世东、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姜世东,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负责人:李缙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生军,男。被告:姜世东,男。被告:徐芳,女。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诉被告姜世东、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金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东、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姜世东因购买肉鸡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庄村银青字第253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000**号房屋和庄国用字第0982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姜世东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罚息75348元(至2015年5月25日);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姜世东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庄村银青字第10号),借款最高限额为依据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6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房产(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000**号)和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土地使用权(庄国用2003字第0982号)各一处,抵押财产评估价净值总计1208000元。上述财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徐芳与姜世东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意以上述财产抵押借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姜世东(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上述2011年庄村银青字第10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7.8‰。贷款利息自乙方划拨贷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按积数计息,结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乙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徐芳、姜世东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姜世东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姜世东发放了借款,现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世东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房产(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000**号)和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土地使用权(庄国用2003字第0982号)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芳与姜世东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协议书》和《同意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涉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世东、徐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和罚息75348元(至2015年5月25日),并承担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堆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房产(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03000**号)和位于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土地使用权(庄国用2003字第0982号)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姜世东、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