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母某甲与万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甲,女,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女,汉族,192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特别授权),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母某甲与被上诉人万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某乙系万某甲之子,系母某甲丈夫。2015年3月12日,王某乙在重庆因工死亡,母某甲及王某乙之子王某丙、王某乙堂哥王某丁、王某乙内兄母某乙、王某乙之弟王某戊等亲属前往重庆处理王某乙善后事宜。2015年3月15日,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丙、王某己、母某甲、万某甲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2、母某甲系死者配偶,王某丙系死者儿子,王某己系死者女儿,万某甲系死者母亲;死者生前无其他子女,死者父亲已经于1995年死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赔偿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其中母某甲应当分得30.5万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元整),万某甲应当分得19.5万元整(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王某丙、王某己分别分得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2、以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死者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交通费、死者生前工资等费用……4、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费用于2015年3月16日前支付至母某甲的银行账户。”。该协议共2页,在第一页下端有“唐某甲”、“王某丙”、“王某己”、“王某戊代万某甲”、“母某某代母亲”、“王某丁”、“母某乙”、“王某戊”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在第二页协议末尾处,在“甲方:”字样后有“唐某甲”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在“乙方:”字样后有“王某丙”、“王某己”、“母某某代母亲”、“王某戊代万某甲”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在“见证人:”字样后,“死者堂哥”后有“王某丁”字样签字及捺印,“死者内兄”后有“母某乙”字样签字及捺印,“死者弟弟”后有“王某戊”字样签字及捺印。经审查,该协议中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母某乙、王某戊的签字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指印也系其本人所盖,王某己的字系他人代签,“母某某代母亲”字样的签字系王某丙代其母亲母某甲签字,之后母某甲本人在协议上捺印,“王某戊代万某甲”字样的签字系王某戊代其母亲万某甲签字,指印也系王某戊所盖。母某甲当庭陈述其又名母某某,同时认可其子王某丙代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协议签订后,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将800000元补偿款打入母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两路支行账号为xx的账户中。之后,死者王某乙亲属将王某乙遗体运回云阳县老家安葬,为此产生了若干丧葬费用。万某甲一审诉称,王某乙系万某甲之子,母某甲之夫。王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工亡,获得800000元赔偿款。赔偿方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王某乙家人约定,由万某甲分得赔偿款195000元。该笔款项由赔偿义务方按约定支付给母某甲。而母某甲掌握赔偿款后拒不给付万某甲,万某甲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母某甲支付万某甲现金195000元;2、诉讼费由母某甲承担。母某甲一审辩称,1、对双方与王某乙的身份关系,王某乙于2015年3月12日工亡,签订协议并从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获得800000元补偿款,协议记载万某甲应当分得195000元补偿款无异议。2、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800000元赔偿款,未分清所列具体项目,也未保留处理工亡必要的支出费用,王某乙丧葬费及家人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开支。因此,该协议有瑕疵。3、虽然该协议约定由万某甲分得195000元,但是其计算来源没有依据,即使万某甲分得195000元,也应当承担前述中提到的必要的开支。4、万某甲年事已高,基于母某甲与万某甲多年的扶养关系,由母某甲代为保管这笔财产并无不妥。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万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某甲、母某甲、王某丙、王某己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故协议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协议中约定的8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母某甲,母某甲应当按照协议妥善处理该赔偿款。本案中,在赔偿款未实际分割之前,万某甲、母某甲、案外人王某丙、王某己四人对死者王某乙的赔偿款系按份共有关系。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共有人之间并无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相关约定,故万某甲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财产。万某甲主张按照协议分割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乙的800000元赔偿金,其应当分得195000元,但母某甲认为现在还不宜分割赔偿金,因为安葬王某乙产生了实际支出,包括遗体运费、棺木费、买墓地的费用等共计143375元,该开支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同时,王某乙家人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开支也应当扣除。经审查,母某甲在处理王某乙安葬期间确实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其并未举示这些支出费用的相关依据,仅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制作的王某乙死亡丧葬费清单明细,据此无法查清其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定的丧葬费标准确定王某乙的丧葬费更为适宜,按照法定的丧葬费标准,王某乙的丧葬费应为25003元。对王某乙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开支,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费用清单,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开支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及实际情况,对王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应当作为实际开支从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万某甲、母某甲、王某丙、王某己按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分担。因此,扣除该部分费用之后,万某甲实际应当分得186468.02元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母某甲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某甲因王某乙工亡获得的赔偿款186468.02元;二、驳回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母某甲负担。宣判后,母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赔偿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后恢复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合理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丧葬费实际支出14万多元,而一审只认定了25003元;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所获得的赔偿款,性质是工亡补偿待遇,被上诉人只享有5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赔偿款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拟对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故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赔偿协议生效后恢复审理;赔偿协议的内容不合法且不公平,该协议没有扣除丧葬费,也没有考虑母某甲的经济情况;一审未组织进行调解,而且上诉人提交了丧葬费明细,但一审却不给上诉人一定的合理时间提供证据。万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协议是双方经过商量确定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份协议在没有被推翻的情况下,是合法的,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工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风俗上讲,被上诉人已经80多岁了,而上诉人儿女已经成家立业,上诉人要求降低被上诉人的分割份额,违背道德标准;一审程序正当,已经给了上诉人举证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母某甲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及手书账单,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庚出庭作证,拟证实王某乙的丧葬费花费共计11万余元。万某甲针对母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送货单等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是母某甲的姐夫,且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母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万某甲发表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送货单不是正规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手书账单系母某甲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人陈述具体花费不清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母某甲给付了万某甲因王某乙工亡获得的赔偿款30000元。另外,万某甲认可母某甲支出了丧葬费75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母某甲等与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恪守诚信,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万某甲应分得赔偿款19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故母某甲认为赔偿协议未生效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母某甲认为赔偿款中未明确约定丧葬费等费用的金额,但母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的丧葬费实际支出了多少,现万某甲自认丧葬费支出了7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75000元。该丧葬费加上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合计85000元,应按照赔偿协议中的分割比例进行分摊,即万某甲应分摊20718.75元(85000元×(195000元÷800000元)],故万某甲应获得赔偿款174281.25元,品出母某甲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万某甲还应获得赔偿款144281.25元。综上所述,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即万某甲自认丧葬费为75000元及母某甲已经支付了万某甲因王某乙工亡获得的赔偿款30000元,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二、母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万某甲因王某乙工亡获得的赔偿款144281.25元。三、驳回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0元,由万某甲负担120元,由母某甲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36元,由万某甲负担229元,由母某甲负担380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