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彪与王惠荣、朱惠芳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王惠荣,朱惠芳,王佳梦,无锡市清华同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清华同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陈彪。委托代理人潘银乔。委托代理人晏兵克。被告王惠荣。被告朱惠芳(曾用名朱卫芳)。被告王佳梦。委托代理人陆浙东。第三人无锡市清华同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清华同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解浩。委托代理人赵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彪诉被告王惠荣、朱惠芳、王佳梦、第三人无锡市清华同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清华同生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彪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彪撤回起诉。诉讼费20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彪负担。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绥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