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颜培兴与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培兴,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兴。委托代理人郭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祖,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颜培兴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培兴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受聘于被告单位,主要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单位的法人原来就认识,而且也曾经一起共过事,被告说其单位刚成立,因资金不足,所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资金买了一台DE**笔记本电脑用于办公。后来因被告单位老是拖欠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单位产生了隔阂。为了达到侵占原告个人财产的目的,被告单位法人李金龙于2012年12月下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并扣发了原告当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申明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电脑,然而被告明知此电脑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仍然无理由扣押拒绝返还。2013年3月原告就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及非法扣留原告电脑事宜向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被告法人依仗自己的法人地位,目无王法,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至今拒绝归还,在协调维权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电脑购买时价格4499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除包含电脑的价值外,还包含该电脑中储存的技术资料的价值。被告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电脑是被告公司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该电脑是原告个人的财产。录音时间2012年12月21日下午1点31分及2012年12月21日上午十点,谈话人原告颜培兴,李金龙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春艳系李金龙的妻子,被告公司的出纳。该证据取得情况不清楚、录音地点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听不清是不是原告及李金龙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电脑就是原告的个人财产。2、发票复印件及信用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电脑系原告个人购买的私人财产。被告对信用卡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复印件有异议,内容看不清楚。原告当时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该电脑购买时,由该公司的会计支付给原告现金,让原告代为购买的,具体原告是如何支付的不清楚。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录音材料说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4、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和电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电脑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提交原告所诉电脑购物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电脑是被告公司购买的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发票复印件付款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声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方面的工作,发票抬头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原告提交的建行信用卡转账记录打印件载明“2011年2月12日青岛交行、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转账4499元”。3、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中李金龙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电脑系原告所有;4、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载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笔记本电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本委不予受理”;5、被告提交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发票复印件载明“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499.00,销货单位青岛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票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标的物为动产笔记本电脑,证明本案标的物所有权的关键证据是购物发票,被告提交的购物发票载明付款人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告在声明中也自认该笔记本电脑的购物发票抬头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其辩称因公司资金紧张,电脑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个人所有,而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颜培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颜培兴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一审仅凭一张抬头为“青岛智远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发票,就认定电脑属于被上诉人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电脑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且已经亲口承认。2、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电脑是上诉人通过刷自己的信用卡购买,被上诉人辩称电脑是由公司的会计支付给上诉人现金让上诉人代为购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和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用个人信用卡购买的电脑,但公司将电脑钱给了上诉人,该电脑实际是公司购买的,发票原件已经入公司帐了。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电脑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双方对此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优势进行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电脑是其购买应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证明电脑系公司购买应为公司财产。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相对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信用卡交易记录也不能否定购买电脑发票抬头为被上诉人且该发票已入被上诉人公司帐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电脑应为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