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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樊佃臣与李绪河、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樊佃臣。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河。被告:刘振峰。原告樊佃臣与被告李绪河、刘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河、刘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佃臣诉称:2001年7月19日两被告以买车搞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打下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绪河、刘振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9日,李绪河、刘振峰向樊佃臣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李绪河、刘振峰至今未偿还。樊佃臣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李绪河、刘振峰书写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中樊佃臣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绪河、刘振峰欠樊佃臣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樊佃臣要求李绪河、刘振峰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樊佃臣与李绪河、刘振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绪河、刘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河、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佃臣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2001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绪河、刘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吕瑞云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