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16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月,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薇。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萃电器公司”)、刘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方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刘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方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10100-2014-11-000112、210100-2014-11-000453、210100-2014-11-000461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中尾号112的合同额1,500万元,实际履行1,000万元,尾号453的合同额1,000万元,尾号461的合同额700万元),其中尾号为453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尾号为112和461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月利率为18‰;每月放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月,次月对应放款的前一日为计息月截止并支付当月的利息;与其支付本息按逾期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分二笔(每笔1,00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贷款,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700万元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表示已收到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薇对包括第一被告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对应的贷款本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的11月,原告与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文萃电器公司以其在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69号地项目中投资的1.36亿元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作为对包括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文萃电器公司逾期不支付上述《借款合同》的利息;经原告和立体式,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拒绝履行《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薇拒绝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6万元;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第一审律师代理费25.3万元。原告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及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判令被告刘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刘薇、文萃电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未出庭。被告刘薇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210100-2104-11-000112、210100-2014-11-000453的《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1日,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10100-2104-11-000461的《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112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编号为45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编号为46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盛方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分两笔,每笔1,000万元,向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借款。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人以1月为期,按期还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放款日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解析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刘薇签订编号为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薇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1月,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参与投资开发的69号地项目中1.36亿元的债权出质给原告盛方源公司,用于担保原告盛方源公司上述三份《借款合同》。2015年1月11日被告文萃电器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原告盛方源公司的催告,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薇拒不履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盛方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编号:210100-2104-11-000112、210100-2014-11-000453、210100-2104-11-000461《借款合同》,原、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出质的《债权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编号: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贷款本金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其中第一份编号尾号为11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第二份编号尾号为453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三份编号尾号46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三份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借款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三份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情形,原告盛方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贷款本金。故对于盛方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48.6万元利息的主张。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200万元,实际放款额为2,700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文萃电器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盛方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文萃电器公司给付一个月的利息48.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对于盛方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25.3万元的主张,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有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同时刘薇的保证合同中亦有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盛方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金额25.3万元符合《辽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律师费用亦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盛方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方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原告盛方源公司与被告刘薇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薇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券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刘薇应当对上述2,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盛方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7,000,000元;二、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486,000元;三、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3,000元;四、被告刘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