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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达古拉与栓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达古拉,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个体户,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曹双林,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栓柱,男,36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达古拉与被告孟栓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古拉的委托代理人曹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栓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古拉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孟栓柱经原告的朋友乌某某担保从原告赊购一台二轮摩托车,价格为7200.00元。当时签订一份赊销摩托车合同书,约定2010年12月12日前还清欠款,如违约按日5%给付滞纳金。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每年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摩托车款本金72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栓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孟栓柱从原告赊购一台HJ1**—6型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赊销合同书,约定2010年12月12日前还清欠款。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72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欠款,同时约定,如在2012年12月12日前不能还清欠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5%给付。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孟栓柱再次违约,至今所欠的债务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孟栓柱2010年7月12日从原告赊购一台价值7200.00元的摩托车,双方签订了赊销摩托车合同书,约定2010年12月12日前还款,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7200.00元的欠据,约定2012年12月12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如违约,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为月息1.5%。到了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再次拒绝还款,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摩托车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约定的逾期利息的给付方式是月息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栓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古拉赊欠摩托车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本金7200.00元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达古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栓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