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晓峰与许永杰、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峰,许永杰,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朱晓峰。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许永杰。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杰。原告朱晓峰与被告许永杰、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杰、龙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峰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许永杰以需要转贷为由向原告朱晓峰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被告许永杰45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4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龙禧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许永杰的要求借给其12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4日交付70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交付。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或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原告认为,借款理应归还,保证人对其保证范围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永杰归还原告朱晓峰借款92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到案件判决确认的归还日止按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龙禧公司对其中的85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到案件判决确认的归还日止按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朱晓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2份,借条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被告许永杰向原告朱晓峰借款920万元,其中850万元由被告龙禧公司担保的事实。2、建行客户回单2份(原件),农村合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许永杰的事实。被告许永杰、龙禧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晓峰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永杰、龙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朱晓峰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许永杰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朱晓峰借款单一份,被告龙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盖章提供担保,原告朱晓峰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45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永杰。2013年8月23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朱晓峰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许永杰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朱晓峰借款单一份,被告龙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盖章提供担保,原告朱晓峰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永杰。2013年11月4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朱晓峰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许永杰于当天出具给原告朱晓峰借条一份,原告朱晓峰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许永杰。借款后,被告方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朱晓峰多次催讨,被告许永杰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龙禧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12日原告朱晓峰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峰与被告许永杰及被告龙禧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许永杰向原告朱晓峰借款共920万元、被告龙禧公司对其中8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永杰出具并由被告龙禧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提供担保的借款单、被告许永杰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许永杰及龙禧公司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其未及时履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归还借款、偿付催告后利息等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龙禧公司对其所担保的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朱晓峰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杰、龙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杰归还原告朱晓峰借款人民币92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850万元借款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许永杰、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