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宏丽与尹清云、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丽,尹清云,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宏丽,女。委托代理人李晋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清云,男。委托代理人杨爱香,女,系被告尹清云之妻。被告李勇,男。原告王宏丽诉被告尹清云、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丽及其代理人李晋山、被告尹清云及其代理人杨爱香、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丽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尹清云饮酒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相对方向第二被告李勇驾驶的“速卡迪”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介休市西湛泉村北口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尹清云、李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106.25元、误工费2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承担50%;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清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起诉不应把尹清云列为第一被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交警大队的认定我也认可,请法院依法下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尹清云饮酒驾驶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介休市西湛泉村北口时,遇相对方向被告李勇驾驶“速卡迪”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王宏丽)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宏丽、被告尹清云受伤,二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尹清云、被告李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宏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下血肿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254.03元。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1852.2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六支医疗费单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两支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介休市晓东煤化有限公司的证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李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清云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介休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嗅觉与本次事故无关,而与她的工作环境有关,本院认为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晓东煤化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只写每月工资4500元,不具体,说不清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领取工资的工资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清云、李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宏丽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清云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尹清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各50%)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106.25元、误工费81元×321天=2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150元×18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10%=176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异议成立,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3元计算。故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106.25元、误工费2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3元×18天=1494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尹清云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106.25元+900元+540元)共计76546.25元中的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6001元+1494元+17618元+1500元+5000元)共计50113元,即被告尹清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61613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106.25元+900元+540元)共计76546.25元中的66546.25元由被告尹清云、李勇各半承担33273.1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丽93386.125元(61613+33273.125)。二、被告李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丽33273.125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尹清云承担2077元,由被告李勇承担730元,由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