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严斯托与徐兆云、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斯托,徐兆云,陈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严斯托,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云,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陈敏敏,女,1981年3月5日出生。原告严斯托诉被告徐兆云、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斯托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敏敏经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斯托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取款转帐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徐兆云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2月16日到期,利息按月2%计算,同时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徐兆云仅支付了10万元再无其他付款行为。被告徐兆云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1、被告徐兆云、陈敏敏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2、被告徐兆云、陈敏敏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原告严斯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斯托与被告徐兆云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徐兆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严斯托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到2013年2月16日,月息2%,到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为总额的20%。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严斯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徐兆云帐户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兆云在2013年10月支付原告10万元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付款凭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期托与被告徐兆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徐兆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分段计算,同时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0万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且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敏与被告徐兆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徐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徐兆云对债务性质无特别约定,且无法定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敏敏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云、陈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斯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严斯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被告徐兆云、陈敏敏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媛人民陪审员 吕慧人民陪审员 陈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